餐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与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餐饮单位所有从事食品加工、制作、销售、服务及管理等岗位的从业人员(含临时工、兼职人员、实习人员)。
第三条 餐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员覆盖、动态管理”原则。
第二章 健康准入管理
第四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须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指卫生行政部门或具备资质的体检机构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五条 新入职人员须在到岗前完成健康检查,并向本单位提交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存档。健康证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应主动申请复检换证,确保持证上岗。
第六条 健康检查项目须包含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筛查。
第七条 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健康证明复印件、体检报告、每日健康检查记录、因病离岗及康复返岗记录等,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章 日常健康管理
第八条 实行每日晨检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在每日上岗前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询问与观察,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发热、腹泻、呕吐、咽痛、皮肤伤口或感染、手部化脓等症状。
第九条 晨检结果须如实记录于《从业人员每日健康检查记录表》,由检查人与被检查人双方签字确认。发现异常者,立即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
第十条 从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主动向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一)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
(二)患有活动性肺结核;
(三)患有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
(四)出现发热、腹泻、呕吐、黄疸、咽痛等不适症状;
(五)皮肤表面有伤口或感染灶。
第十一条 建立病假追踪制度。因病缺勤人员应说明病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须做好记录。对患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疾病人员,应督促其及时就医,并依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决定是否暂停或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的近亲属或共同居住人员患有可能通过密切接触传播的传染病时,从业人员应主动报告,并按卫生防疫要求接受必要的医学观察或检测。
第四章 疫情报告与应急处置
第十三条 发现从业人员患有疑似食源性疾病或法定传染病,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同时立即停止其工作并安排就医。
第十四条 对确诊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须待其治愈并取得医疗机构出具的康复证明,经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复核同意后,方可恢复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 发生群体性发热、腹泻等异常情况时,应启动应急预案,暂时停止相关食品加工活动,封存可疑食品及原料,配合监管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置。
第五章 个人卫生与培训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上岗前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直接入口食品操作岗位必须佩戴),规范洗手消毒,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戴饰物。
第十七条 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与健康知识培训,每年不少于40学时,培训内容包括传染病防控、手卫生规范、食物中毒预防、健康报告义务等。培训记录应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将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执行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岗或辞退处理。严禁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证明过期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本制度的日常执行与监督检查,每周至少开展一次健康管理专项自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并记录。
第二十条 自觉接受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健康证明及健康管理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到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小组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从业人员每日健康检查记录表》(式样)
2.《从业人员健康档案登记表》(式样)
3.《培训记录表》(式样)
制定单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年××月××日
执行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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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10-24 04:27:42